大法庭真能統一法律見解

吳景欽

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在台灣,同一刑事案件,常會於各審級間於有罪、無罪間擺盪,致為人所詬病。甚至,現任的司法院長許宗力,更曾說出司法有如月亮般,初一、十五不一樣的心痛與感嘆。故於今年初,司法院就提出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而將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設立各十一人的民事、刑事、行政大法庭,除院長為當然庭員,並由其指定一位庭長為審判長外,其餘九人則由法官票選產生。藉由大法庭的統一法律見解,即降低相類似案件,卻因法官不同的差別對待。惟藉由大法庭之設置,果能改變司法有如月亮陰晴圓缺之現狀,卻值得懷疑。

 

根據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1條之2第1項,最高法院各庭於評議所採的法律見解,若與先前裁判不一致時,就可以裁定敘明理由,來向大法庭提案。惟依據同條第2項,各庭在提案前,須先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他庭應在三十日內回復,若有表達維持先前見解者,表示確實存在法律見解歧異,才得以裁定向大法庭提案。如此的規範,雖是基於大法庭資源有限,致須有效利用之目的,卻也帶來程序之延宕,尤其他庭,是否會為了省下寫回復書之煩,致逾期不回復,而視同維持先前裁判之意見,並因此使大量案件湧入大法庭,實未可知。

 

而一旦提案於大法庭,依照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1條之8,必須開啟言詞辯論,且因涉及法律的高度爭議,就須採取律師強制辯護或代理制度,必要時,還得選任專家為法律鑑定人。而在言詞辯論之後,依據草案第51條之9,必須於三十日內,以裁定載明主文、理由及不同意見,一併公布。凡此規範,實可一改最高法院不常開庭之陋習,致能拋開秘密審判之污名。

 

只是讓人不解的是,如此大費周章開啟之程序,因此產生的裁判,卻不能馬上及於聲請之個案,而仍得由提案庭,根據大法庭的法律見解來為判決。雖然,根據草案第51條之10,提案庭有受裁定拘束之效力,但在大法庭非對具體個案為審判下,其所表達的統一見解,能有多少約束力,也得打個大問號。

 

以受賄罪來說,是否屬公務員的職務行為,乃為貪污對價成立與否之關鍵。而司法實務一直將職務行為採取廣義解釋,只要是公務員應為或得為之作為皆包括之。從此推演,所謂職務範疇,不僅包括核心業務,也包括附隨業務,也不管是抽象權限,還是具體權限,只要屬於此範圍的舉措,即便非其法定執掌權限,亦屬之。
只是於2006年7月1日以後,由於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界定,也連帶影響受賄罪職務行為之認定,也須由原來的廣泛無邊,走向以較為具體的法定職權為標準。只是從前總統陳水扁的龍潭購地案與二次金改案裡,最高法院對於職務行為,又以內容極為飄忽不定的實質影響力說為立論,就使職務行為的爭議更為紛亂。
面對職務行為的認定,採法定職權或實質影響力之分歧,就使同一案件於各級法院,如林益世案件,會出現第一、二審的不同見解與判決。而原本預期最高法院,能於林益世案來統一法律見解,惜至現今,卻遲遲未有所動。故若大法庭於近期內實施,則於最高法院擱置已兩年的林益世案,就必成為首波提案之焦點。

 

而如果在言詞辯論後,大法庭無論採取採實質影響力或者法定職權說,卻因與個案脫勾,致不可能詳細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就使實質影響力之界定,繼續沈浸於虛無飄渺之中,最高法院各庭,仍可能依自己的理解來各自解讀、各自表述。這與現在採取判例或刑庭決議來統一法律見解的方式,恐僅是五十步與百步之差別。

 

也因此,於最高法院建立大法庭制度,並試圖統一法律見解,實屬緣木求魚之想法與作法。正本清源,應是回到1999年的司改會議決議,即將大法官與最高法院合一,讓最高層級的法院,既具有個案的審判權,又具有違憲宣告與統一法律見解之權力。若不從此源頭下手,僅是小幅度、不痛不養的改革,就使台灣司法像月亮之譏諷,一直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