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條約國內法化方式之回顧

廖福特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員


 

台灣將國際人權條約國內法化歷經幾種不同方式,而形成多種方式也顯現台灣國際地位之困境及對於國際人權條約不熟悉。

 

A.早期批准,尚未訂定施行法

第一種是早期批准,尚未訂定施行法。「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屬於早期之人權條約,我國於1966年3月31日簽署「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並於1970年11月14日批准之。[1]這是我國在1971年以前批准的唯一主要國際人權條約,因此與其他國際人權條約情況不同。與「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比較接近的案例是我國於1951年5月批准「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2]後來於1953年5月制定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作為實踐該公約之國內立法。而也有立法委員陳瑩、許智傑、楊曜、蔡適應等於2016年3月25日於立法院院會中請求審查其所提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議案,院會無異議將該議案交外交及國防、內政兩委員會審查。[3]並於該議案關係文書[4]中說明,我國縱然現已非聯合國會員國,然而該《公約》與我國憲法第5條及第7條之「民族平等」及「種族平等」精神一致。

 

B.先加入公約,後來才制訂施行法

第二種方式是先加入公約,後來才制訂施行法。聯合國大會於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而我國立法院在2007年1月5日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的「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並於同年2月9日獲陳前總統頒發加入書,完成國內法定程序。這是多年來立法院所通過的第一個國際人權條約,不過立法院直到2011年5月才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施行法」,此法於2012年1月1日生效。

 

C.同時通過條約及施行法

第三種方式是同時通過條約及施行法。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國際公約」,我國於1967年10月5日簽署兩公約,但是在1971年退出聯合國之前並未批准之,經過將近42年之後,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批准兩公約。同一天立法院亦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其於2009年12月10日生效。

 

D.先制訂施行法,後來才加入公約

第四種方式是先制訂施行法,後來才加入公約。立法院於2014年5月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依據施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而立法院於2014年8月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將公約國內法化,此法於2014年12月3日施行。然而立法院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時,行政院尚未將兩個條約案本身移請立法院審議,因而形成通過施行法卻未審議條約本身之特殊情況。

 

後來行政院第3425次會議討論通過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案,並於2014年11月2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不過該案未能於立法院第8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完成審議程序,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屆期不續審的規定,須重行送請審議。雖然馬英九政府任期至2016年5月19日,行政院仍於2016年2月4日通過我國擬加入「兒童權利公約」案,[5]函請立法院審議,後來立法院於2016年4月通過加入「兒童權利公約」案。[6]而因為「兒童權利公約」為多邊條約,必須存放加入書於聯合國秘書長,同時「條約締結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條約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原則上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不過其但書也規定如果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而因為我國存放「兒童權利公約」之加入書可能會有困難,因此到2017年5月17日才由蔡英文總統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加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也有類似的情況。行政院會於行政院第3426次會議討論通過加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案,並於2014年11月27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然而當屆立法委員之任期至2016年1月31日,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屆期不續審的規定,須重行送請審議。雖然馬英九政府任期至2016年5月19日,行政院仍於2016年2月4日通過我國擬加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案,再次函請立法院審議。2016年4月19日由新組成之立法院審查通過我國加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條約案。馬英九總統在2016年5月16日簽署「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加入書,2017年5月17日才由蔡英文總統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在將國際人權條約國內法化的歷程中,我們已經歷經許多波折,未來不應該重複,因而未來至少應該做的有兩個重點。第一,必須確認「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國內法效力,不論是制訂族群平等法、完整的平等法、「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二,不應該讓公約與施行法分離,否則會形成適用日期爭議之困擾。

 


[1] 參見外交部網站 http://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950A35056632339B&sms=C77D808B0E8BBC31&s=3EE290A0897EB21A (visited on 28 March 2018)。

[2] 參見外交部網站 http://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950A35056632339B&sms=C77D808B0E8BBC31&s=55976B588FED9A19 (visited on28 March 2018)。

[3]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期。

[4] 參見委員提案第18688號。

[5] 參見行政院,〈行政院會通過我國擬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案〉,《行政院網站》,<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2.aspx?n=F8BAEBE9491FC830&sms =99606AC2FCD53A3A&s=3768824F47D92E01> (visited on 28 March 2018)。

[6]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23期,2016年5月2日,2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