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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網路直播、兒少保護與數位通訊傳播法

黃銘輝

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網際網路與行動通訊科技的飛快進展,不斷地為傳統的通訊傳播生態帶來許多新的衝擊,其中,「網路直播」在網路使用者間的風靡,堪稱近年來最熱門的一個通訊傳播現象。網路直播這種新興的傳播型態,它的魅力在於:對於直播主而言,網路直播透過開放的網際網路傳輸、其無遠弗屆的公開性,想像上影像的觸達率有接近無限的空間,為懷抱「素人明星夢」的使用者提供了一個低門檻的管道。對於觀眾來說,網路直播具有——不論是傳統「線性」(linear) 的預定排程節目或是晚近非線性的隨選視訊 (VOD) 服務所沒有的——高度的即時性和互動性,讓觀眾有和直播主交流的機會,讓觀眾有機會從被動的觀賞者一躍成為內容的創造者,成為一種饒富趣味的收視體驗。

 

根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報告, 2016上半年全國有上網的人,推估約為1,993萬人,其中推估有21.9%的民眾有使用影音直播平台,亦即有將近436萬人觀看或使用直播;以直播業者17 Media為例,在台灣地區就有超過3000名直播主,而其使用者在2017年觀看的總直播時數達到120億小時,相當於從舊石器時代播到21世紀。網路直播掀起的熱潮,意味著一個新網路產業的興起,但同時也對既有的法制架構帶來新的挑戰,甚至引發新的社會問題。其中,兒少保護,就是引人注目的一個議題。

 

日前,兒童福利聯盟公佈的「2018年兒少直播現象與影響調查報告」,報告中指出國內近八成的學生曾使用過直播(包含觀看),近一成兒少曾當過直播主;然有四成學生表示自己的同學有在開直播,顯示直播已成為兒少間最夯的上網活動。對此,兒福聯盟進一步舉出下列四點兒少使用網路直播潛藏的危機:1. 與陌生成年網友接觸機會提升;2. 危機四伏的個資揭露;3. 過度沉迷影響生活作息;4. 接觸不當內容與價值觀。

 

或感於網路直播對兒少帶來上述風險,遂有部分「大人們」主張應禁絕兒少使用網路直播。然而,所謂網路直播會使兒少過度沉迷、接觸到不當內容,但其實這是任何一個世代都會遇到的問題,只是沈迷的「客體」不同——以前的人沈迷的可能是漫畫、小說、電視或是電玩。至於直播固然會「增加兒少與陌生人接觸以及個資的風險」,也不是直播獨有的問題,今日所有網路社群平台的服務都可能存在此種風險。

 

更重要的一個視點,則是兒少表現自由之保障。兒童福利公約第13條第1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7條:「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資訊及資料…。」在在體現出,兒少並非大人的附屬物,而是擁有獨立人格的個體,在憲法上也應享有一定的表現自由之保障。網路直播作為一種言論表達的形式,不應在兒少之間全面封殺,適切的因應,當如兒福聯盟陳麗如執行長所說:「家長應從旁協助孩子辨識網路世界的危機,以及學習如何自我保護,而業者和政府也應著手訂定並落實符合兒少利益的規範與政策,降低兒少在直播世界中陷入險境的可能性。」這樣的態度,也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公約所發佈的第16號一般性意見所指出的:「法律法規是確保商業企業的活動和業務不給兒童權利造成不良影響或侵犯這些權利的基本文書。各國應頒佈要求第三方落實兒童權利的立法,並創造一個促使商業企業尊重兒童權利的明確和可預測的法律和監管環境。」

 

以此標準來審視NCC去年所提、立法院刻正審議中的「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條文是否足以處理網路直播帶來的問題? 該法針對網路服務平台最重要的責任規定,就是將原本只規定在著作權法中的「通知—移除 (notice & take-down) 」機制明確入法,草案第16條:「未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三、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然而,網路直播的問題,並不僅止於「侵權」這個面向(例如直播自殘,其弊害並非在侵害他人權利,而是擔心其延伸的仿效作用);此外,所謂的禁止接取,除了在侵權類型有權利人的通知之外,其他違法情事,則以業者要「知悉」為前提。然而,法制上若未將業者設置一定監督機制的義務明確化,將形同變相懲罰自律監督機制較嚴格的業者(愈有能力知悉使用者的直播內容、法律責任愈重)。

 

凡此,皆透露出即使是最新的通訊傳播立法草案,亦未能針對網路直播這個新興的數位通訊傳播議題做出完整的規範。是以未來必須仰賴立法委員在審議數位通訊傳播法時,就其範圍與內容,再做進一步的擴展與細緻化。若考慮到專業上的力有未逮以及彈性因應的必要,現階段難以在法律條文中詳盡規定的話,那麼透過授權NCC制訂相關規範,或許是一個較務實的立法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