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19 新台灣國策智庫法制與司法研究小組「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修法疑議」圓桌論壇
相對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是一個無所不包的修法,將選舉視為社會道德篩選與政治清廉的工具,將立法做為消弭社會政治不安的萬靈丹,導致制度超載層面過大範圍不清,形同一網打盡對象失焦,且沒有區分刑罰對象的類型與程度,也沒有權利回復的合理考量;雖然修法草案總說明詳細條列修法範圍,這項技術的進步卻更加突顯實質內容的含混。
回顧第26條修法主要考慮兩個面向,一個是政治,一個是公法及法制面,政治面來自對過去選舉結果或候選人的回應,法制面第26條是參選人消極資格的排除,實質效果是基本權的限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兩個面向是合一的,如果是基本權就是憲法層面的問題,現代人的基本法律知識的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與衡平性,在這裡都出現相當多的質疑;為了達成國家行為的特殊目的,是不是應合乎基本權的最小干預,如果為了國家任務採取的限制,可能有諸多違反法律常識疑慮。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幫助犯,與違反刑法內亂外患、國家安全法規定者同視?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產或財物,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不相當者,且冒名或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的判決已經關照實質的刑罰性質,則第26條「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實質意義何在?「為候選人」與「登記候選人」、「公職人員」與「公務人員」有無差異?刑罰的性質各有不同,村里長乃至立法委員各項公職人員的權責輕重不一,應考慮罪刑相當問題。
罪刑法定主義是基本,但從刑要不要罪刑法定?德國刑法45條第1、2項,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可以剝奪5年的公權,法院可以剝奪政治權利5年,德國刑法的特別規定類似第26條,德國刑法有妨礙公共秩序罪,認為民意代表是廣義公務員,台中的顏清標涉貪瀆卻未褫奪公權,包括瀆職罪、補助詐欺問題、助理費詐欺等,這些是不是應該褫奪公權?賦予法官過多裁量權不對,立法鉅細靡遺也不對;判決上是要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應有交代,第26條對洗錢防制是單獨處罰的後行為,形成很特殊的不合理規定,因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並未褫奪公權,相似的洗錢法為何要等同褫奪公權?如果是政治考量,國民政治文化、政黨理念價值、政黨提名制度,才是立委諸公必須面對的優先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