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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5 新台灣國策智庫法制與司法研究小組「精神障礙刑事被告的訴訟扶助」圓桌論壇會議

在我國刑法,未滿18歲,不能判死刑、無期徒刑;對少年犯的保障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2: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3條第1項第2款各目事由;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不在此限。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1: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依法應於24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不予計入,並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針對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可見於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考量偵查階段,被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尤其原住民因傳統文化、習俗、經濟、教育等因素,接觸法律資訊不易,針對訴追之防禦能力更為弱勢,乃從偵查程序即使其得由國家主動給予辯護人為協助,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倘被告於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容,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若無意願等候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辯護,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自應予以尊重,俾司法資源彈性運用。

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本旨是為了保護弱勢、原住民及精障者,惟其規定有不足有過廣,必須列入新住民、移工的保障;對弱勢者的權利或福利很難區分,在公法上有爭議,第一線人員的認知與執行很重要,應該更嚴謹或放寬,應該積極引進鑑定資源;現行法對於精神障礙、心智欠缺的刑事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偵訊階段,具有不算少的法律保障,但實踐上,卻可能有不少落差。依法有告知義務、通知義務,對少年犯及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者,雖然法有規定申請法扶辯護,實務上因無時間申請鑑定,只能由偵訊者判斷要不要請辯護律師;身心障礙、原住民都有偵訊中申請辯護的問題,多會在偵訊情境下放棄申請辯護;身心障礙手冊也可能有問題,有沒有手冊?手冊的內容?偵訊不要排斥有人在場,就看執法者能不能心胸打開。未來方向:有無可能只要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去除無法完全陳述之要件?對於有否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有無可能提供檢警一個簡單、明瞭的鑑定方式?只要有身心障礙手冊,就無庸再考慮其他?更重要的是,如何調整執法者的心態;警察組織文化及培訓也有需要改進,進一步落實法制與法治。